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依法执业,维护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申请律师资格,必须在本经济特区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经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人员,或者经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品行考察,也可以授权市、县(区)、自治县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察。
第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执业申请书(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实习证明及实习期间品行考察材料,经考核取得律师资格者及具有律师资格重新申请执业的除外;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第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律师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对律师执业证书进行年度注册。
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注册申请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表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连同律师执业证书一并报送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初审。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准予注册的,在其律师执业证书注册栏内加盖当年度注册的印章;暂缓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在暂缓期内暂停受理律师业务;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停止受理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注册:
(一)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注册的;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受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尚未解除的。
前款(一)、(二)项暂缓注册期限为3至6个月。暂缓注册期满和暂缓注册原因消除的,由该律师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度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情况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资产。
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合作设立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设立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简历、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或者合伙协议;
(五)资产证明和验资证明;
(六)执业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对因本所律师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理赔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所章程实行内部管理,依照章程产生的负责人应当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合作人、合伙人、章程、组织形式、执业场所,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刊登公告,终结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歇业、解散或者终止报告和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
原批准机关核准歇业和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申请年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年检报告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复印件;
(四)办理赔偿责任保险的凭证;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副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年检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的年检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年检合格的,在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上加印年检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一)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查处的;
(二)被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年检的;
(四)上一年度所内有律师3人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2名以下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其设立人受到行政处罚。
前款第(一)、(二)项因素消除后,应当予以补办年检手续;第(三)、(四)、(五)项的暂缓期为l至6个月,暂缓期内,年检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销该律师事务所,并送达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书:
(一)上一年度未申请年检,本年度又不申请年检的;
(二)经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业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
律师事务所年检结果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服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别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与委托人采取计件、计时或者胜诉收费等方式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用后,必须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执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传递妨碍执法机关办案的有关信息;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入的财物;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四)借助新闻、广告等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是全省律师的社团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及其他常务理事应当是执业律师,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讨论研究,由省律师协会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上述法律文书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省律师协会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建议。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 律师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执业行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之外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名称冠有"律师"字样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具有律师资格申请律师执业而未获审核批准的;
(二)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审核批准的;
(三)律师被暂缓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
(四)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或者被注销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制度二
海南经济特区刑事案件
律师收费试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特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特制定刑事案件收费试行办法如下: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采取协商、计件、计时等方式收费。
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得采取胜诉收费的方式。
三、采取协商方式收费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签订委托合同确认收费数额,协商收费不受以下计件、计时收费标准的限制。
四、采取计件方式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取:
1、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件收费2000-5000元。
2、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件收费2000-5000元。
3、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4、律师代理申诉的,每件收费2000-5000元。
5、律师在刑事案件的全部阶段均接受委托的,可参照以上各阶段收费的总和酌减收费。
五、采取计时方式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取:
1、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个工作日收费500-1000元。
2、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个工作日收费500-1000元。
3、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个工作日收费1000-2000元。
4、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每个工作日收费500-1000元。
5、采取计时方式收费的,可由律师根据估算的办案工作日预算收费数额,由委托人预交一定比例的费用,在终止委托时再行结算,多退少补。
六、采取上述计件、计时方式收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均另计,可由律师与委托人协商或实报实销。
七、律师接受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的,可参照以上计件、计时收费中审判阶段的标准收费。
八、律师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的,可参照以上计件、计时收费中审判阶段的标准收费,涉及经济赔偿的,亦可参照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九、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采取计件、计时方式收费的,可在上述收费标准之上加倍收费。
十、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十一、以上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供各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海南省律师协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非诉讼
法律事务收费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非诉讼法律事务领域的收费行为,制止压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根据《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律师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收费和固定收费等四种办法。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法律顾问实行年度收费或专项收费。
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照协商的收费数额向委托人收取非诉讼法律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三、采取计件、计时方式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取:
按照非诉讼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所需律师人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每件按3,000到20,000元收取。法律咨询每件100元起,代写非诉讼法律文书每件500元起。
计时收费的,按每小时二百元起。
四、采取按标的比例收费的,按以下标准分段累计收取:
10万元以下 5,000元
10万元-50万元部分 3%
50万元-100万元部分 2%
100万元-1000万元部分 1%-1.5%
1,000万元以上 0.5%-0.8%
五、法律顾问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应按企业规模和经营状况协商年度收费或专项收费:
常年法律顾问每年15,000元-200,000元;
专项法律顾问每项6,000元-50,000元。
六、本办法第三、四、五项收费标准,双方可根据企业的规模、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经协商一致,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但下调幅度不得超过20%。涉外非诉讼法律事务可在本标准5倍以内上浮。重大疑难的和异地办理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在本标准2倍以内上浮。七、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八、委托人因律师过错终止委托合同或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或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
九、本办法由海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供各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海南省律师协会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海南经济特区民事、经济和行政
诉讼律师业务收费办法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便于律师和当事人协商收费,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律师承办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三种办法。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标的比例收费。
二、采取计件、计时方式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取;计件收费的,按照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所需律师人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每件按500元到50,000元收取。法律咨询每件100元起,代写诉讼文书每件500元起。
计时收费的,按每小时200元起收取。
三、采取按标的比例收费的,按以下标准分段累计收取:
10万元以下 2000元起
10万元-50万元部分 5%-10%
50万元-100万元部分 4%-7%
100万元-1,000万元部分 3%-5%
1,000万元以上 2%-4%
四、律师为上述案件委托人提供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依照协商的收费数额向委托人收取,并向委托人出据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委托人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代理费。经协商采取分批付款的,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亦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且付款比例不低于50%。
五、对于上述案件中的涉外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和需要异地办理的案件,律师业务收费可在本标准二倍以内上浮。
六、委托人因律师过错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返还已收取的代理费。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已经收取的代理费不予返还。尚未收取的代理费,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收取。
七、本办法所指的收费标准系阶段收费标准,诉讼阶段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发回重审及再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参照上述执行。
八、本办法所列标准仅适用于律师代理费(即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酬)的计取。
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事务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可以约定由委托人以包干支付或预付后据实报销等方式承担。实际费用系指律师办案所支出的文印费、通讯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项费用。
九、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免收代理费。
十、本办法由海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供各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海南省律师协会
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
管理制度三:
海口市司法局
关于建立律师公证行业诚信
建设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公证行业诚信建设活动,促进我市律师公证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以及省司法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诚实守信是律师公证行业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是律师公证员执业的基本行为准则。树立律师公证队伍良好的诚信形象,提高社会的公信力,更加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积极开展诚信创建活动。
第三条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律师、公证员要严格遵守"二十四字"方针(即: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严格自律)和"六条禁令"(即:禁止一切形式的私自收案、收费行为;禁止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搞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律师事务所聘用非律师名义执业;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诱导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禁止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开展诚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诚信律师、公证员创建评选活动,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诚信单位个人标准
第五条 省级诚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开业满三年。
(二) 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每
年内部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评查活动1次以上,并有评查活动的书面报告。
(三) 每季度进行诚信道德学习教育1次以上,并有详实的情况记录。全体律师、
公证员参加省司法厅组织的全省统一考试均在及格以上。
(四) 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律师、公证工作的指示,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真理、主持正义。
(五)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执业律师、公证员达到司法部规定的比例,落实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实习人员岗前培训工作计划。
(六)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执业人员在评审年度内未受过惩戒或行政处罚,无聘用非律师、非公证员并以其名义执业的现象。
(七) 诚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严格遵守业务操作规程,2年内无虚假证据、虚假陈述、虚假法律意见、虚假报表、虚假公证书的现象发生。
(八) 建立规范的委托代理制度,2年内没有发生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
(九) 建立统一的收案、收费登记制度,2年内没有发生私自收案、收费和不按章纳税的行为。
(十) 建立了责任赔偿和保险 制度,律师按有关规定向律师协会缴纳执业保险金;公证处建立健全了公证责任制,并按规定标准上缴公证赔偿基金。
(十一) 建立了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2年内没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
⒈ 通过各种方式对本单位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⒉ 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某种类的法律事物实行垄断;
⒊ 故意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声誉,争揽业务;
⒋ 承诺提供介绍费或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⒌ 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⒍ 利用律师、公证员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的正常办理和审理。
(十二) 建立健全章程和学习会议制度、收结案审批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保密制度、公示制度等,并得到切实执行,收入分配符合国家政策。
(十三) 业绩突出,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好。执业人员年均办案(证)量或经济效益居全省前列,综合实力较强,既有某方面的专业优势,又能办理各类法律事务,成功地办理过一些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在本省有一定的知名度,所办案件当事人反映良好,测评良好率达70%以上;自觉服从行业管理,经常义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按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积极参与政府信访工作和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省级诚信律师、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事实与法律,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依法执业,勤勉尽责地按照委托合同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无私自收案、收费行为,办案(证)量居全省之列。
(三) 无违规接触与案件有关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以向其请客、送礼、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等方式来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或裁决。
(四) 无伪造证据或怂恿、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证明、证词,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或假公证书,以及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
(五) 无超越权限代理、泄露当事人秘密、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
(六) 无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七) 无贬低、诋毁、损害同行的威信和声誉的行为。
(八) 无以承诺回扣、提供虚假信息、印制不规范的名片、竞相压价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行为。
(九) 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综合业务素质,正确地理解和掌握各种法律,并根据自己从事的工作特点,重点精通有关的法律。
(十) 积极参加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按照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指派参与政府信访工作。
(十一) 执业满3年,评审年度内未受过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三章 诚信创建评选程序
第七条 申报诚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诚信律师、公证员,采取自下而上自我申报、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于每2年(偶数年如2004……2010等)的11月30日前在进行工作总结和自评诚信创建活动的基础上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司法局审核后向省司法厅推荐。
第八条 申报诚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须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 本单位的申请书;
(二) 本单位诚信建设情况报告;
(三) 市司法局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申报诚信律师、公证员须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 本人的申请书及现实表现情况;
(二) 所在单位的推荐意见;
(三) 市司法局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对推荐的诚信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对象,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成若干考核组,按条件逐项进行考核、验收、测评,并通过征求意见函(表)征求公安、检察、法院和当事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考核意见,申报单位根据考核意见形成书面报告,通过公开形式接受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评定诚信单位和个人,采取由全体委员无记名投票的形式进行,同意票超过2/3即为诚信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定诚信单位和个人之后,应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简要介绍其事迹,接受社会的监督。
在公示期间有异议或有投诉的,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由评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原评定结果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被评为诚信单位的,由省司法厅颁发标牌;被评为诚信个人的,由省司法厅颁发荣誉证书,并在新闻媒介和司法在线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诚信建设评选活动每2年进行1次。省司法厅对评选结果实行动态管理,并与文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优秀律师、公证员评选活动相结合。
连续2次被评为诚信单位或个人的,由省司法厅分别颁发优秀诚信标牌和证书,并作为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优秀律师、公证员评选推荐对象。
连续3次被评为诚信单位或个人的,由省司法厅分别颁发最佳诚信标牌和证书,并向司法部申报国家荣誉称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建立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执业律师、公证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免费查询。诚信档案随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公证处,执业公证员执业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补充。在新闻媒介和司法在线网站上公布年检注册结果,设立查询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诚信激励机制和惩戒机制。对诚信执业成效显著,受到主管部门和社会公认的诚信律师、公证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大力宣传,为其执业提供便利条件;对于不讲信誉、严重失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公证处、公证员要加大处罚力度,视其情况依法给予暂缓年检注册、责令停业、直至报请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选择典型事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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